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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爱文、杨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76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升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771-8.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曹爱文,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杨凤华,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曹义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朱维,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曹彭彭,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杨小燕,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界首市。341227198709118329。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约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资金用途:塑料颗粒,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83%。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ATM渠道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依据合同第二条(单笔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单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视为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92.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约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资金用途:塑料颗粒,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83%。被告曹爱文、杨凤华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ATM渠道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被告逾期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92.77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爱文、杨凤华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仍欠下借款本金50000元和部分利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作为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曹爱文、杨凤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文、杨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对被告曹爱文、杨凤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被告曹爱文、杨凤华、曹义杰、朱维、曹彭彭、杨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