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和法与苏传龙、张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法,苏传龙,张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819号原告:董和法,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传龙,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兰兰,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负责人:李振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董和法与被告苏传龙、张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被告苏传龙、被告张兰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庆、司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和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和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苏传龙、张兰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苏传龙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区府前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张兰兰驾驶沪C×××××小型轿车(载董和法、郝鸣、董留法、董合平)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苏传龙、董和法、郝鸣、董留法、董合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和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和法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204.23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和法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撕裂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5天,支出鉴定费8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董和法的诉讼请求。苏传龙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董和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承担董和法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口头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董和法合理合法的损失上报公司审核后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董和法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董和法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董和法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相应的标准计算,但其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证明董和法及护理人员均在建筑工地进行打工工种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因此,董和法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郝鸣、董留法、董合已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同时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苏传龙、张兰兰、保险公司承认董和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董和法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董和法及护理人员虽均为农村居民,其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证明均在建筑工地打工,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和法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董和法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董和法误工时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董和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董和法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520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1840元(80元×23天);3、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时间45天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627.70元(53758元÷365天×45天),董和法要求6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87.49元(53758元÷365天×23天×1人),董和法要求3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6项合计18158.23元。本案中,苏传龙、张兰兰作为侵权人,不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对董和法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苏传龙和张兰兰对董和法的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鲁R×××××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董和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4.2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14元,合计17358.2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60元(800元×70%),保险公司赔偿董和法共计17918.23元;董和法的损失应由苏传龙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苏传龙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兰兰赔偿董和法30%,即240元(8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和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18.23元;二、被告张兰兰赔偿原告董和法鉴定费240元;三、被告苏传龙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和法负担14元,被告苏传龙负担134元,被告张兰兰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鲁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