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陶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聋哑人),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丁宝利,齐齐哈尔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朱一、手语翻译丁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烛KTV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李XX(男,30岁)停放于此的黑色长城H5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若干、身份证。被盗物品被陶XX丢弃,现金被其挥霍。2.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禧龙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杨X(女,43岁)停放于此的紫色东风雪铁龙C3XR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CMACBOOKAIR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衣服、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被盗财物全部被陶XX丢弃。3.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济州岛饭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张XX(男,26岁)停放于此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蓝色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若干。被盗香烟被陶XX吸食,其余物品被陶XX丢弃。综上,被告人陶XX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0元。经侦查,被告人陶XX于2017年2月24日被侦查机关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镇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陶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陶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陶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陶XX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烛KTV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李XX(男,30岁)停放于此的黑色长城H5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若干、身份证。被盗物品被陶XX丢弃,现金被其挥霍。2.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禧龙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杨X(女,43岁)停放于此的紫色东风雪铁龙C3XR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CMACBOOKAIR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衣服、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被盗财物全部被陶XX丢弃。3.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陶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济州岛饭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张XX(男,26岁)停放于此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窗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陶XX将车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蓝色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若干。被盗香烟被陶XX吸食,其余物品被陶XX丢弃。综上,被告人陶XX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0元。被告人陶XX于2017年2月24日被侦查机关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XX自然身份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吴XX蓝色26型自行车一台及返还吴XX的情况。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陶XX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4.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6年11月8日陶XX刑满释放。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人陶XX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烛KTV门前的黑色长城H5汽车车窗被砸碎,车内丢失两个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若干、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禧龙宾馆门前的紫色东风雪铁龙C3XR汽车车窗被砸碎,车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走,包内有苹果牌CMACBOOKAIR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服、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3.被害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济州岛饭店门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窗被砸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车内的一个包被盗走,包内有蓝色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若干等物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CMACBOOKAIR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辨认人吴XX经辨认,6号照片(陶XX)的男子就是向其借自行车的人。指认现场照片(2)证实公安机关押解陶XX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七)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陶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陶XX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陶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