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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22韩召飞与胡喜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召飞,胡喜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召飞,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喜家,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韩召飞与被执行人胡喜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99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胡喜家欠原告韩召飞借款本息28万元,自2016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付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胡喜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召飞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被告胡喜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金融机构,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工资帐户,并已扣划51600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韩召飞;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