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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孙士利、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利,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800号原告:孙士利,男,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系原告女儿),女,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长征街54-3。法定代表人:石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利与被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任庆良、被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75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3.伤残津贴按照每月1584元计算;4.生活护理费要求一次性给付15年的,共计237600元;5.基本养老金待遇,要求一次性给付14年,共计221760元;6.假肢及保修费,适应性功能锻炼费用,已经发生21350元,要求更换5次,共计106750元。每年保修费2135元,按照15年计算,合计32025元。按照法律规定40天锻炼费用3万元;7.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用67798.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指派原告到益海嘉里提供装车服务,因益海嘉里工作的电瓶车墩带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将原告砸伤,现被评定为二级残疾,已定型。业已经过第三人损害赔偿诉讼。就工伤赔偿,因不服开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益海嘉里工作时受的伤,这一事故中被告是用人单位,益海嘉里是用工单位,法律上或者认定原告同益海嘉里是雇佣关系,或者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不应按两个赔偿标准重复赔偿。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益海嘉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判决并生效,赔偿款60余万元已经由被告给付完毕。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指派原告到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装车服务(以下简称益海嘉里科技公司),日工资为80元/天。同日晚上6时许,因益海嘉里科技公司工作的电瓶车墩带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益海嘉里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益海嘉里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孙士利医药费134264.68元、误工工资21440元(80元×268天)、住院护理费23243.96元(90.46元×226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5元(15元×41天+20元×199天)、营养费4595元(15元×41天+20元×199天)、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87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3195元(12213元×15年)、鉴定费2550元,共计598263.64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27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市人工认字2015013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1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符合工伤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配假肢。2017年3月17日,经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6】7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5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大腿截肢术及术后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60719.35元。后因截肢术后残端感染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开原市中心医院做截肢断面清创花费医疗费7078.70元。于2016年6月29日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右大腿假肢花费21350元。原告孙士利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构成工伤的,仍有权请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侵权第三人尚未给付的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已经由用工单位益海嘉里科技公司支付的268天折算为9个月的误工工资)、生活护理费(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支付,应扣除已经由用工单位益海嘉里科技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83195元折算到月为1017.7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应扣除已经由用工单位益海嘉里科技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折算到月为782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安装假肢及保修费、适应性功能锻炼费用等,因今后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士利医疗费共计67798.05元、安装假肢费用213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1980元/月×(24个月-9个月));三、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02.25元(3300元/月×40%-1017.75元/月);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1980元/月×23个月);五、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802元(1980元/月×80%-782元/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韩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