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云玲与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郑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玲,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郑国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94号原告:王云玲,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齐贤镇梅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3318549X。法定代表人:郑国明。被告:郑国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玲与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郑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118.2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郑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拉毛车间4号车操作工。2015年8月7日晚,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后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从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在绍兴市××桥区安昌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6日至7月13日,原告在绍兴市××桥区中医医院行右手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2017年1月1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后遗留右手手指功能丧失80%以上(双手指功能丧失40%以上),右手掌缺失50%(双手掌缺失20%以上)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在绍兴市××桥区司法局齐贤司法所主持下就此事进行调解,未果。另,被告连冠公司系被告郑国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国明个人财产与被告连冠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连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国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连冠公司辩称,1.王云玲大概是从2014年5月份进入连冠公司工作,做到2014年农历年底为止,之后其没有在连冠公司工作了。王云玲2015年8月7日所发生的事故被告并不知情,因为事故未在被告公司内发生,故被告连冠公司无须承担责任。2.被告连冠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去齐贤司法所进行调解,也没有派人去齐贤司法所调解。该事实也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综上,被告连冠公司认为,自己无须承担对王云玲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连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明辩称,被告郑国明对于本次事故并不知情,对于王云玲是否在公司工作过因为年数已久不是很清楚,而且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明对连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国明不认可。连冠公司有做账,账目清楚,双方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国明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连冠公司向法庭提交雇佣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于雇佣合同,因为是复印件,既不具有合法性,亦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假设合同有原件而且由王云玲加盖了印章,是真实的合同,那根据我们提供的由被告连冠公司发放的工资清单里面,在2015年2月份、2015年6月份都在发放工资,那说明两个单位同时雇佣了原告,在没有解除一方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连续雇佣,那绍兴银涛针纺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2.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从齐贤镇司法所复印,但证据本身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瑞丰银行安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原告工资由被告连冠公司支付的不符,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晚,原告受被告连冠公司雇佣,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即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右手毁损伤。2016年7月6日至13日,原告取内固定又在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7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王云玲2015年8月7日因故致右手毁损伤(右手第2-4掌骨及示、中、环指缺失、右腕关节及背侧韧带损伤、右拇指屈伸肌腱断裂、右小指屈伸肌腱断裂、右拇指尺侧及右小指桡侧指动脉神经神经断裂、右侧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其损伤后遗留右手指功能丧失80%以上(双手指功能丧失40%以上),右手掌缺失50%(双手掌缺失20%以上)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②原告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拟为9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77,896元(47,237元/年×20年×40%=377,89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000元;(7)护理费80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437,232.86元,原告损失经柯桥区齐贤镇司法所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连冠公司分七次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郑国明又从自己账户转款6000元给原告。被告连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郑国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连冠公司雇佣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冠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显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理念,被告连冠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连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连冠公司系被告郑国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现被告郑国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连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36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8天之事实,按20元/天标准核定为960元;3.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标准为20元/天,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13,903.20元(154.48元/天×90天=13,903.2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27,806.40元(154.48元/天×180天=27,80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为377,896元(47,237元/年×20年×40%=377,896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必须给予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7,23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国明对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减半收取4026元,由原告王云玲负担115元,由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郑国明负担3911元,限被告绍兴连冠绒业有限公司、郑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