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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兴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秦某1,谢兴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被害人田某2能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被害人田某2能之母。被告人谢兴玲,别名“小雪”,女,1975年10月15日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凤冈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关爱医院。指定辩护人匡俊南、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兴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某1以谢兴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兴玲及其辩护人匡俊南、田倩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谢兴玲在已婚状况下与被害人田某2能在凤某县龙泉镇六里村举办了结婚宴,之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生活。2016年田某2能、谢兴玲在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修建新房,案发前一段时间谢兴玲与田某2能多次因修房琐事争吵,2016年9月1日晚,谢兴玲与田某2能上床休息后发生争吵并抓扯,谢兴玲因为吵架想不通,睡不着,便产生了杀死田某2能后自杀的想法。9月2日凌晨4时许,谢兴玲起床拿起放置于卧室后门的斧头并用斧头背部击打睡熟中的田某2能头部,见田某2能长时间不死,谢兴玲又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来回切割田某2能的颈部,直到发现田某2能流了很多血才没有继续切割。随后谢兴玲给田某2能母亲秦某1写了留言纸条并将写好的纸条放于所穿衣服衣袖内,就从卧室后门出来走向她与田某2能新修的房子,在新房三楼堆包谷的房间内谢兴玲烧掉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取款凭证、照片等物品,丢弃了她与田某2能的手机,之后便从三楼平台滚下自杀。同日8时许,田某2能的母亲秦某1发现田某2能死于卧室床上,经鉴定,田某2能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锐器砍切颈部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兴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被告人谢兴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杀死田某2能事出有因,即田某2能扬言要杀自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兴玲系坦白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某1请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21799.0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谢兴玲在已婚状况下与被害人田某2能在凤某县龙泉镇六里村举办了结婚宴,之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生���。2016年,田某2能、谢兴玲在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修建新房,案发前两人多次因修房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9月1日晚,谢兴玲与田某2能上床休息后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扯,谢兴玲因与田某2能吵架之事睡不着,便产生了杀死田某2能后自杀的想法。次日凌晨4时许,谢兴玲起床拿起放置于卧室后门的斧头并用斧头背部击打睡熟中的田某2能头部,见田某2能长时间不死,其又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切割田某2能的颈部,直到发现田某2能流了很多血才没有继续切割。随后谢兴玲给田某2能母亲秦某1写了遗言并将写好的遗言放于所穿衣服衣袖内,就从卧室后门出来走向她与田某2能新修的房子,在新房三楼堆包谷的房间内烧掉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取款凭证、照片等物品,丢弃了她与田某2能的手机,之后便从三楼平台滚下自杀。同日8时许,田某2能的母亲秦某1发现田某2能死于卧室床上��经鉴定,田某2能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锐器砍切颈部致急性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兴玲供述与辩解。我在重庆有一个家庭,家中有丈夫和两个儿子,我向丈夫提出过离婚,但至今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与被害人田某2能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认识,认识后我们就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2009年我就和他在一起生活了,后来陆续回来凤某县几次。2011年我和田某2能在凤某县龙泉镇六里村举办了结婚酒宴,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2016年3月至今回凤冈后就与田某2能在六里村田某2能的老家生活以及修新房子。2016年9月1日21时许,我们一家人在家里吃晚饭,另外还有张永进和我们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大约22时许,我就睡觉了,我没睡多久田某2能也来睡觉了,他在床上躺下后就对我说���些气话,说我们一个二个的人都没有用,和没有差不多。我就不服,认为他没有当我们是一家人,然后他又说把新房子的卷闸门被拉材料的车撞坏了要花一千多元,还要请人来安装,我就想先等它坏,暂时不安装,他就说他半个月之内要外出打工,但是不让我和他一起去,还说不要我了,各走各的。我越想越生气,然后我们就吵起来了,他就用手抓住我颈子处的衣服扯,我都忍住了,他又掐我的脖子,但没有使劲,我把他手抓开,然后我们就没有吵架并各自睡觉了。他先睡着,我躺在床上一直想不通,也睡不着,我想如果他不要我了,我就走投无路,他还说这房子是他一人修的,修房子我也是出钱了,就今年我就拿了3万元,我与他在一起已经七、八年了。直到凌晨4时许,我还是没睡着,我就想要玩命就玩命,我就从床上爬起来去上厕所,上完厕所我又去睡觉,但睡起来总是想着活着没意思,要死大家一起死,于是我就在我们睡的床边拿了我们平时用的一把电筒,把电筒开亮后我就放在床上,我就起来走到后门,即田某2能家老房子卧室的后门边拿了一把斧头,我把斧头拿到后就用双手举起斧头,斧头背部朝下,刀刃朝上对着田某2能的头部面额打下去,打了一斧头,他醒了就挣扎起来抓我衣服,刚抓住我的衣服,我又朝他的右边头部打了一斧头,他就没有力气抓我了,我就把斧头放在卧室床边的柜子上。当我发现他长时间没有死,我就跑到厨房内拿了一把小菜刀回到田某2能睡的床边发现田某2能仍然没有死,我就用手中的菜刀对着田某2能右边脖子处切割,割了后他流了很多血,我就没有继续割了,当时他还没有死,渐渐的发现他不行了(死了)。我就把菜刀丢在卧室内的柜子上,把床上的一个枕头丢在田某2能的脸上盖着,���后把我之前穿在身上的一件圆领衣服脱下来丢在床上,从床边的塑料口袋拿了一件线衣、牛仔裤穿上,然后想到对不起我的妈秦某1,我在卧室内找到一个笔记本,从笔记本上撕下两张,写第一张不行,又写了一张,我写好遗言后放在我的衣袖内,然后我从卧室的后门出来往我家新修房子走去,一直走到我家新房子三楼的一间堆包谷壳的房间内,把我身上带的身份证、存取款凭条、一颗戒指以及我自己的照片放在一起在房间内点燃了。烧了这些东西后从房间内走出来,走到房子中间的平台上,翻过房顶前面右边的栏杆,朝右走到我家房子西墙的卷闸门对上去三楼的排水沟边,我先是准备抓住窗户后仰着倒下去,但我试一下抓不到,于是我就先躺在排水沟边朝楼下滚,滚下楼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我发现身边有很多人,我才渐渐的清醒过来,事后被送到医院���治。2、证人秦某1证言。我是田某2能的母亲,谢某是他去浙江打工认识的,五年前他和谢某办了结婚酒席,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谢某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是重庆人,最近他们关系不太好,偶尔会吵架。2016年9月2日早上8时许,我把饭煮好后叫田某2能、谢某吃饭,第一次去田某2能的卧室推门,但没有推得开,喊他们不答应,第二次去喊还是没有答应,我就到卧室后面的门进去,当时门是虚掩着的,我进屋后打算拿点米来煮下午饭,我把田某2能床边的米拿到屋后面时突然感觉有些不对,我就进屋掀开田某2能的被子发现田某2能的右边脖子上有伤,他身上穿的短袖T恤上到处是血,在他床边的柜子上放有一把斧头,那把斧头是我们家平时用的,于是我赶紧把米放回原位,然后跑出房间喊田某1说田某2能出事了,叫他先看一下,接着我又跑到我弟弟张某1家告诉他田某2能出事了,然后张某1就在联系报警的事情。田某2能修新房子时因为欧某倒车时把卷闸门撞坏了很生气,说我们自家人不起作用,没有招呼好。3、证人田某1证言。我是田某2能的父亲,2016年9月2日早上8时许,我妻子秦某1把饭煮好后叫田某2能和其妻子谢某吃饭,但房屋卧室门是关着的,秦某1就从房屋外面的另一扇门开门进屋,她看见田某2能死在床上,我听见声音后就转到屋后面从后门进入田某2能睡觉的卧室查看,我看见田某2能头部、颈部有大量血迹,人已经死亡,随后我看见床边的柜子上有一把斧头,我就把斧头拿起来放在他们睡觉的床下的楼板上,与他们睡觉时脚的朝向的那一头的床下面楼板上,之后我离开卧室,这时屋外的张某1喊我不要进屋破坏现场,刘某1也在外面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发现儿媳妇也不见了。田某2能的媳妇叫谢某,重庆人,是他在浙江打工认识的,年龄40岁左右,他们平时关系一般,不爱吵架,但因为修房子时欧某拉材料不小心把卷闸门撞坏了,田某2能就责怪秦某1和谢某没有把门打开才导致门被撞坏,当天晚上,我在家听见田某2能还在埋怨她们两人,谢某和他吵了几句,但没有打架。案发前一天晚上我们都在一起吃晚饭,吃过饭后我们就睡觉了,晚上没有听见有何异常。4、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被害人田某2能的舅舅,2016年9月2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姐姐秦某1哭着到我家说田某2能死在床上了,于是我们就往田某2能家老房子走,当时我准备报警,但不知道怎么报警,在我们快到田某2能家时找到六里村主任刘某1叫他打电话报警,刘某1报警后与我们一起到田某2能家中,到家后刘某1叫我们不要动现场,于是我们在院坝内等公安机关人来。5、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9月2日8时20分,我骑着摩托车经过田某2能家老房子下面公路时,田某2能的母亲和舅舅把我拦下说田某2能死在他家床上,叫我报警,由于我们这里信号属于德江县,我就打电话给六里村警务助理罗某,我把事情给罗某讲了后,他叫我把现场守住,不准人进入,后来公安民警到了现场。6、证人罗某证言。我接到六里村村委会副主任刘某1电话(187××××2889)称龙泉镇六里村和平组田某2能的母亲发现田某2能死在卧室里,床上到处都是血,因刘某1在六里村和平组拨打电话报警是铜仁地区的信号,所以打电话给我叫我报警,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田某3证言。我与谢兴玲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我们育有两个儿子,谢兴玲于2006年农历9月份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就没有回家,直到2015年回来过一次,回来后就找我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8、证人陈某1证言。我和田某2能是隔壁邻居,当时我听见田某2能的母亲在他家房子附近大哭,然后我下去看才知道田某2能死在他家老房子卧室里。田某2能与他的妻子平时爱吵架,我记得最近几天他们因为有人把他家新房子的大门撞坏了,为此他们每天都在吵架。9、证人张某2证言。我和田某2能是老表关系,田某2能的媳妇叫小雪,具体名字不清楚。2016年9月2日早上6时许,我到田某2能家老房子给我姑妈秦某1讲准备去田某2能的新房子内铲石灰,姑妈叫我自己去,于是我就一个人到他家新房子,铲了石灰后我就从他家新房子的右方出来,出来时看见田某2能的媳妇仰躺在新房子侧门的坝子里,当时她上穿红色T恤,下穿牛仔裤,右脚没有穿鞋,有一只手抱在自己的胸口,我喊了两声,但她没有回答我,然后我害怕自己就走了。10、证人欧某证��。我和田某2能从小认识,案发前帮田某2能家修房子拉过材料。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帮他家拉材料时,田某2能在指挥倒车,由于车停得离他家新房子的卷闸门太近,卸下来的水泥把他家卷闸门砸到了,就把卷闸门上面扯掉了,当时田某2能的母亲,妻子都在场,但没有吵架,田某2能自己说没关系,重新安上去就行了。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在李某、朱某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谢兴玲进行了人身检查,见其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向外弯曲,右大腿内侧有红色可疑斑迹,面积为5cm×1.8cm;左手肘关节有一皮肤青紫,面积为4cm×2.2cm;右手无名指第三指节背面有一4.5cm×1.5cm表皮剥脱;左背腰部有8.5cm×5cm擦伤;右小腿内侧有一3.5cm×0.13cm表皮剥脱;左手腕关节有0.6cm×0.4cm表皮剥脱;左手拇指间关节背侧边缘有红色可疑斑迹;在谢兴玲右手衣��与手臂间发现放有一张信笺纸纸条(内容为:妈对不起,我实在不想走这条路,这都是他逼我的,让我走投无路,房子我也出了六万,他一口声是他一个人的钱,他不想我座,我也不想他座,希望把我们两人埋在一起。小徐)并进行扣押,侦查人员以照相及原物提取方式予以固定。12、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对秦某1、田某1的右手食指指尖末梢血,FTA卡提取,纸质物证包装袋封装备检。在李秋凤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了谢兴玲十指指甲缝内擦拭物拭子、右大腿内侧可疑斑迹拭子、左手拇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可疑斑迹拭子、阴道拭子及血样备检;捺印谢兴玲的十指指掌纹。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1)本案中��现场位于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和平组田某2能家老房子田某2能与谢兴玲的卧室内。田某2能住房的北侧靠东有一木门完好呈开启状(据田某2能母亲秦某1介绍,该门原为关好状,未上锁,系她于当日早上8时许去找田某2能时推开的),顺该门进入为田某2能卧室,卧室内地面为木板地面,室内东西长330cm、南北宽310cm,室内东南角摆放有一200cm×180cm的席梦思床,床头靠东墙,该床上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照相固定),尸体头向东北、脚向西南,头部距床北侧边缘15cm、东距床头8cm,尸体头部有被血迹侵染过的痕迹,颈部有创口,上身外穿灰色短袖T恤,胸部以上的T恤有血染,双手置于腰部,胸部以下盖有被子(照相固定),床靠背上距北侧边缘30cm、距床面50cm以下有面积为23cm×38cm的甩溅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靠背中部有一木块脱落,形成45cm×32cm的孔洞,��洞壁上和底部有10cm×27cm的甩溅状可以血迹(已提取);靠背上距床面50cm、距靠背南侧边缘25cm处有面积为30cm×24cm的点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靠背上南侧边缘距床面45cm处有少许擦拭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上距床靠背5cm、距北侧边缘85cm处有一启用过的卫生纸筒(原物提取),卫生纸上有少量可疑血迹;床上距床靠背20cm、距北侧边缘82cm处有一块55cm×30cm的木板,木板的表面有擦拭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上距床靠背13cm、距北侧边缘115cm处有一充电电筒(原物提取),电筒上有少量可疑血迹;床面东南角放有一黄色色皮口袋,口袋上放有衣服,口袋北侧距床靠背7cm、距东墙70cm处有一灰色胸罩,胸罩上有点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上距南侧边缘15cm、距西侧床尾95cm处有一女式白底蓝花T恤,T恤前侧有可疑血迹(已提取);床上距西侧边缘65cm靠南墙放有一蛇皮口袋,口袋的外侧和内侧发现有少许擦拭状可疑血迹(已提取);床上距北侧边缘25cm、距西侧边缘50cm处有一被被子遮盖一半的枕头,枕头上有大量可疑血迹(已提取);在床下距床北缘20cm、距床西缘3cm处有一把斧头(原物提取并扣押),斧头总长52cm、斧背面积4.5cm×4.5cm,斧刃长8cm,斧头长15.5cm,斧背粘附有一小撮毛发(原物提取);在床下距床北缘5cm,距床西侧边缘50cm处有一把斧头(原物提取并扣押),斧头总长47cm、斧背面积5.1cm×3.3cm,斧刃长9cm,斧头长14.4cm;室内北墙处有一木柜,木柜表面有一被打开的卫生纸筒(原物提取),卫生纸上有可疑血迹,木柜的表面发现有一中性笔笔帽(原物提取),笔帽处东侧紧靠放有一个硬壳笔记本(原物提取),翻开笔记本发现一支无笔帽的中性笔;在木柜的表面距北墙35cm、距东侧边缘20cm处有一把总长23cm、刀叶长14cm、刀宽7.6cm的菜刀(原物提取并扣押),刀山有少量的褐色可疑斑迹;在卧室北侧门外侧门框上西侧边缘、距地126cm处有一面积为1.5cm×1cm的可疑血迹(已提取);室内南墙西侧开有一道门,门完好呈关闭状,门的门闩呈闩好状,在门闩的手柄上有少量的擦拭可疑血迹(已提取);门闩北侧墙面上距门框边缘2.3cm、距地面145cm处有少量的擦拭可疑血迹(已提取)。其余未见异常。(2)本案另一个中心现场系田某2能家新建的住房西侧地面,在该处地面平躺着一位女性伤者(经邻居辨认伤者为死者田某2能之妻谢兴玲),伤者头西脚东,右脚距住房墙80cm,距南侧空地边缘680cm,伤者上穿红色尼子外衣,下身外穿灰色牛仔裤,右脚穿有红色休闲鞋,左脚赤裸。新建房屋的堂屋的西墙下放有一板凳,板凳上放有一个淡红色的一次性打火机(原物提取);室内靠北墙和西墙堆放的包谷壳���室内地面距东墙120cm、距南墙50cm处有一面积为50cm×60cm的碳灰,碳灰中有未完全燃烧的纸屑(已提取);清理碳灰发现灰中有一戒指(原物提取);经对室内的包谷壳清理,发现在室内东北角的包谷壳下有两部被摔坏的手机;在堂屋北侧房间北墙开有一铝合金双开窗,窗户完好,呈开启状,窗台下有踩踏痕迹(照相固定),窗户上有触摸痕迹(照相固定);该住房整个三楼的地平面外侧有一宽50cm的屋檐环绕,在三楼阳台外侧向西经住房西南角向北至堂屋西侧空房外侧的屋檐表面发现多处踩踏痕迹(照相提取),其余未见异常。14、贵州省凤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1)经尸表检验被害人面部的右眼外眦处有一类“U”形创口,长4.5cm,哆开2.3cm,创口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间桥,深达右颧骨,右颧部稍肿胀,右颧骨上有一类“L”形皮肤挫伤,长分别0.7cm、0.5cm,触及右颧骨呈闭合性骨折,右上唇唇粘膜处有一挫伤,大小为2.0cm×0.8cm,右上中切牙、侧切牙根折脱落,右上耳轮处有一皮肤挫伤,大小2.0cm×0.3cm,右外耳道有血迹;颈部正中喉结上有一横形创口,长16.0cm,哆开6.0cm,左侧见3个创角,右侧见4个创角,创角均锐,创缘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颈椎,右颈部距创口上1cm处有一新月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长1.3cm,宽0.2cm,右颈部距创口下1cm处有一斜形短线状表皮剥脱,长1.0cm,宽0.1cm,左颈部锁骨上缘见散在不规则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大小4.2cm×2.9cm;甲状软骨外露,甲状软骨上切迹处有一横形骨折线,长3cm,创面整齐,深至甲状软骨板,骨折对应内侧面未见贯通,平甲状软骨上切迹颈椎处有一骨质砍痕,长1.5cm,深0.1cm,右侧颈阔肌部分断裂,右胸锁乳突肌断离,右甲状舌骨肌、胸骨舌骨肌断离,肌肉断端整齐,颈总动脉、颈内动脉断裂。(2)解剖检验:头部作冠状切口,切开头皮,右颞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大小为8.5cm×8.5cm,左颞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大小为7.0cm×6.0cm;右侧颞骨、顶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质碎裂为14片;冠状缝崩裂,崩裂骨缝宽0.2cm,锯开颅骨,右颞顶部硬脑膜见7.0cm×1.5cm破裂口,剪开硬脑膜,左右颞部、顶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淤血,右颞顶部广泛性脑组织挫伤伴脑组织挫碎,颅前窝、颅中窝骨折;提取被害人十指指甲拭子、右前臂尺侧红色可疑斑迹拭子、阴茎拭子各一份备检,血样采集卡采集被害人血样一份备检,提取心血、胃内物、尿液备检。(3)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面部及颈部,生活反应均明显,系生前伤;死者呈明显大失血貌,头部软组织见广泛性出血,右侧颞骨、顶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硬脑膜破裂,双颞部、顶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广泛性脑组织挫伤伴脑组织挫碎,颅前窝、颅中窝骨折;同时,颈部正中创口致右侧颈阔肌部分断裂,右胸锁乳突肌断离,右甲状舌骨肌、胸骨舌骨肌离断,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离断,头部及颈部的损伤程度严重足以致命,为致命伤。(4)成伤机制及致伤工具分析:根据尸体检验致伤工具为带直角棱边的类方形金属钝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斧、锤类工具及锋利的锐器砍切类,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菜刀可以形成以上损伤;死者颈部损伤不排除生前曾被他人扼压所致。(5)死亡时间:分析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餐后5小时左右。(6)鉴定意见:死者田某2能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锐器砍切颈部致急性大出血死亡。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6]23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LH-2016-0237-J001号检材即田某2能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甲胺磷、对流磷、甲拌磷、敌敌畏)、菊酯类农药(甲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送检的LH-2016-0237-J002号检材即田某2能的尿液中未筛出安眠镇静类(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药物成分;送检的LH-2016-0237-J003号检材即田某2能的心血未检出乙醇成分。1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标记为“床靠背上红色甩溅状可疑血迹、床靠背孔洞处红色甩溅状可疑血迹、床靠背上红色点状可疑血迹、床上卷筒打开状卫生纸、床上木块上可疑血迹、床上胸罩上可疑血迹、床靠背上红色擦拭状可疑血迹、床上枕头红色可疑血迹、现场提取标记为13号的斧头、擦拭斧头柄空白处、柜子上广告纸张上红色擦拭状可疑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广告纸张上宣传册红色擦拭状可疑血迹、卧室北侧门外侧门框上可疑血迹、门闩处墙上可疑血迹、卧室南侧门门闩上可疑血迹、床尾女式白底蓝花T恤、床上蛇皮口袋上可疑血迹、卧室北侧木柜上卫生纸上附有可疑血迹、田某2能右前臂尺侧红色可疑斑迹拭子、谢兴玲右大腿内侧可疑斑迹拭子、谢兴玲左手拇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可疑斑迹拭子”号检材检出人血,与标记为“现场提取标记为19号的长征牌烟蒂、现场提取标记为20号金色烟蒂、田某2能十指指甲拭子、田某2能阴茎拭子、谢兴玲十指指甲拭子”号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田某2能所留。(2)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新房子三楼正前方右侧栏杆上擦拭物”检材检出一女性STR分型,排除谢兴玲、秦某1所留。(3)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田某1、秦某1为田某2能的生物学父母。(4)送检的标记为“谢兴玲阴道拭子”检材未检出人精斑及STR分型,标记为“菜刀擦拭刀柄、现场提取标记为13号的斧头上可疑毛发、新房提取的黄色打火机”检材未检出STR分型。1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6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在床下距床北缘20cm、距床西缘3cm处有一把斧头擦取斧柄空白处、现场提取的菜刀擦取刀柄空白处”检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田某2能,支持上述检材为田某2能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在床下距床北缘5cm,距床西侧边缘50cm处有一把斧头”检材未检出DNA分型。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7年1月19日谢兴玲带领侦查机关民警到凤某县龙泉镇六��村和平组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在见证人刘某1的见证下谢兴玲对作案地点、过程、拿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并对杀害田某2能后的逃跑路线及跳楼的全部过程进行辨认。(2)在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谢兴玲通过混杂辨认对作案凶器菜刀进行辨认,其辨认出5号菜刀系作案凶器,因为那把菜刀是她和田某2能共同生活期间用来切菜的,刀柄为塑料,比一般的菜刀要小一些,且刀的前端有一个小圆孔;通过混杂辨认对作案凶器斧头进行辨认,其辨认出2号斧头就是用来砍田某2能的作案凶器,因为那把斧头有点大,并且是木柄的,木柄上端的一条丝缝,并说其与田某2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用来砍柴。(3)2016年9月12日在蔡某的见证下张某1、秦某1、田某1通过混杂辨认出谢兴玲。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兴玲出生于1975年10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兴玲于2016年9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搜索犯罪嫌疑人时,发现田某2能家新修房屋院坝内躺有一名女子,身上有伤,呈昏迷状,经核实该女子系谢兴玲,随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21、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2016年9月2日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谢兴玲全身多处骨折,经过医治后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时其神清、生命征平稳、腰背部无明显压痛及叩击痛、鞍区及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2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兴玲作案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3、户口薄及结婚证。证明:谢兴玲与田某3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24、田某2刚的残疾人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某1之长子田某2刚系精神病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证号:52212719740509103762,该证书由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0月26日批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兴玲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鉴于前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当庭出示了二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精神病证书,证明了二原告人的出生年龄及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和长子无赡养能力。鉴于前述证据或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或系有关单位据实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纠纷,持斧头、菜刀杀死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兴玲犯罪情节恶劣,作案手段残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谢兴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悔罪,且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故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兴玲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某1所主张被扶养费依法计算为:父田某1的扶养费依法计算为13年×19201.68=249621.84元、母秦某1的扶养费依法计算为18年×19201.68=345630.24元;所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6547元,总计为62179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兴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谢兴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志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1799.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秦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龙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