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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发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远,男,1974年6月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后关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侯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发远酒后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并用皮带抽打李某,李某便到沙子派出所报警,并提交申请要求依法处理张发远,沙子派出所所长陈某接警后带领协警丁某来到李某家,要求张发远到沙子派出所配合调查,将张发远的右手用手铐拷上,并要求张发远指认殴打李某的现场,张发远进入卧室指一下就立即将手放下,导致办案民警未能拍照固定,民警再次要求张发远认真指认时,张发远产生抵触情绪并说我不指认又怎样,民警准备用手铐拷张发远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张发远挥起右手手铐向陈某头部砸去,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丁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张发远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远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远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张发远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发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