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双台乡址。法定代表人:于进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英,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与被上诉人李玉英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只是设备更新后给被上诉人李玉英重新安排新的岗位,而设备的更新需要时间,更新完后就马上通知被上诉人李玉英来上班了,是被上诉人李玉英自己旷工不来上班了。同时被上诉人李玉英申请的证人王某也与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并在同一天开庭,与被上诉人李玉英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认定,而另一证人王美萍并非我公司职工,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也不应当被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李玉英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将其辞退的,故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李玉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李玉英经济补偿金36708元;2、诉讼费用由李玉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英于2004年11月份到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摇纬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4日。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未签订劳动合同,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未为李玉英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李玉英工资分别为2295元、2630元、3284元、3036元、3690元、3052元、3642元、3396元、3355元、3566元、3329元、3025元,月平均工资为3192元。另查,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李玉英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李玉英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玉英经济补偿36708元。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玉英系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处职工,接受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主张系李玉英自动辞职,李玉英不予认可,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依据李玉英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李玉英。据此,李玉英要求确认与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玉英经济补偿数额为36708元(3192×11.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与李玉英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玉英经济补偿36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辞退被上诉人李玉英,而是给被上诉人李玉英安排了新岗位,被上诉人李玉英自己旷工不上班,并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均认可于2016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提出并与被上诉人李玉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按李玉英在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向李玉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玉英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玉英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