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梁友、汪汝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梁友,汪汝会,范孝云,黄小青,范孝挺,贾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33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该社信贷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梁友,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汪汝会,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孝云,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小青,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范孝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贾小容,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朱添到庭参加诉讼,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梁友、汪汝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615.14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梁友、汪汝会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范梁友、汪汝会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未作答辩。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范梁友与汪汝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范孝挺与贾小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范孝云与黄小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5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汪汝会、贾小容、黄小青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于同日还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贷款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各自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借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由均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向范梁友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范梁友未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5940.66元未偿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范梁友、范孝挺、范孝云出具的《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向范梁友发放了50000元贷款,范梁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范梁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范梁友与汪汝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应由范梁友、汪汝会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孝挺、范孝云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范梁友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3月14日止,故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保证人范孝挺、范孝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贾小容、黄小青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案担保之债并未用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贾小容、黄小青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贾小容、范孝云、黄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范梁友、汪汝会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范孝挺、范孝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贾小容、黄小青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梁友、汪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5940.6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范孝挺、范孝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范梁友、汪汝会、范孝挺、范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