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6301号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骁骑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天芗。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中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如。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NJ-2014XX的《合约书》;二、确认NJ-2014XX《合约书》项下所列现放置于被告工厂内的设备,即PCB六轴钻孔机等29台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三、被告立即将上述设备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立即返还上述设备,原告可至被告处取回上述第一项所列设备,被告支付取回拆装费、运输费5万元;四、如被告不能返还设备,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7408元(含余下货款4999112元及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99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829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订立《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29台设备(包括PCB六轴钻孔机等设备),货值1991万元,约定被告先支付订金100万元及10%货款,余款16919000元分15期以电汇或者给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一期。第1-14期每期金额1127930元,第15期1127980元。在款项未全部清偿前,货物所有权属卖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1491088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付了699980元,其后原告催收未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地在南京市××区,本案应由发货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同意函》,表示同意按照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本诚信原则签订本合约,若有争议涉诉,以南京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现原告南京大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均同意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赖 滢书 记 员 何惠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