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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俊青与余俊龙、史俊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青,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578号原告:余俊青,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余俊青之妻。被告:余俊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史俊荣,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系被告余俊龙之妻。被告:孙秋云,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系被告余俊龙之嫂。原告余俊青诉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英、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承包一片土地,土地范围(详见承包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原告闲置多年未使用,被告为了出行方便,未经原告许可,便在此地块中私自走成了路。2015年6月,原告与其儿子余传杰、儿媳韩凤霞准备在此地盖房,便拉起了院墙,三被告前去闹事,拆除墙头,损坏财物,并将原告儿媳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来院。三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自己走的路是出路,在树外,原告的地在出路树内,被告并没有走原告的地里,是原告将玉米秸放置在出路上,阻碍被告正常通行;2.原告要求的停工费,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建房停工是乡政府村建办让停工的,与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余俊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以及该土地的面积;2.现场照片14张,证明三被告扒原告墙头及毁坏财物的事实;3.老王集乡潘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该土地东边界与本村余连臣相邻,另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本村余桥东西组自颁发土地使用证,再没有换发新证,该证有效。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争议的出路确实存在,不属于私自走成的路,原告停工与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有异议的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王集乡潘庄村委会余桥村民,原告在本村东组拥有一块土地面积为0.425亩,长7.6丈,宽3.36丈,该地东临余连臣、南邻余连昌、北临出路、西临出路。三被告居住位于该争议土地西南,距离三四百米。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该出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原告儿媳与三被告因该出路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应本着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原告余俊青在位于本村西北角,东组有0.425亩土地一块,该地有土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且该土地四邻清晰。三被告干涉原告在该土地上垒围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各项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未走到原告土地上,也并未干涉原告在其土地上垒围墙,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清晰的证明,三被告在现场拆除围墙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不得干涉原告余俊青在其位于老王集乡潘庄村委会余桥村东组0.425亩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管理使用该土地;二、驳回原告余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