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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栓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栓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栓学,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2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栓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0528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栓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栓学和安某1、安某2(均另案处理)受雇于张某伟(另案处理)在张某伟废弃的厂房内,购买硝酸钡、银粉、高氯酸钾、硫磺等原料非法配制烟火药,并将配制完成的烟火药装填到高空炮筒内生产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已装填烟火药的30型高空炮1800个、38型高空炮400个,并查获配制烟火药所用的银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硫磺等原料及生产工具若干。经称重,被告人陈栓学等人配制完成烟火药总量为26.0968千克,经侦查实验,该烟火药可产生声、光、色、烟雾的爆炸效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栓学供述,其听说张某伟在他废弃的服装厂内生产烟花爆炸后就主动联系了张某伟去生产烟花爆竹。2015年10月中旬,在张某伟那里干了三天,同年12月初干了两天半,一共干了五天左右。当时干活的还有安某1和“二孩”,其负责配制烟火药,安某1和二孩负责装药,生产38型、24型双响,每天配制大约100公斤烟火药,大约配制了600公斤烟火药,生产了500箱左右的双响,每箱100个。每个38型双响上药装12克,下药装10克。张某伟许诺每天给其200元工资也没有给清。2、同案犯张某伟供述,2015年12月8日,其在自己废弃的“河北依信牛仔服饰有限公司”厂房东南角,雇佣安某1和一陈性男子生产30型和38型烟花爆竹。其给了安某112000元购买了30袋银粉、5袋硫磺、15袋高氯酸钾、10袋硝酸钡,又给了他4500元购买炮筒。其是老板,陈姓男子负责配火药,安某1负责装药生产。生产30型烟花爆竹时配制了17.5公斤火药,生产30型成某炮1800个,生产38型烟花爆竹时不清楚配制了多少火药,生产了多少个成某炮不清楚。30型成某炮每个装药5克左右,38型成某炮每个装药15克左右。生产的高空炮还没来得及销售。3、证人安某1证言,其于2016年11月18日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张某伟知道其有生产烟花爆竹的技术。在2015年12月张某伟被查处的前几天,张某伟打电话让其到他厂里生产双响烟花爆竹,还有陈栓学、安某2(小名二孩)一共三人干活,老板是张某伟,都没有生产烟花爆竹的资质,陈栓学负责配制火药和生产,其和安某2负责装药。每生产一箱5元工资。4、证人安某2证言,平时大家都叫其二孩。2015年冬天,张某伟联系其到他的废弃服装厂内生产38型烟花爆竹,还有安某1、陈栓学。其和安某1负责装药、去垫,陈栓学负责配药,老板是张某伟。一共干了两天生产了70箱38型双响,每箱100个,不知道销售到了哪里。原料是银粉、硝酸钡、硫磺、高氯酸钾等,不知道是谁购进的,张某伟许诺每天每人200元工资也没给。5、证人李某证言,其有一辆冀A×××××白色厢式货车,2015年11月底下雪后,把该车停到了张某伟的厂里,并把车钥匙也放到了那里。6、张某伟非法制造爆竹物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伟在其河北依信牛仔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的东南角一废弃的房屋内非法配制烟火药,并生产烟花爆竹的位置情况。同时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7、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冀A×××××白色厢式货车一辆、30型成某双响1800个、38型成某双响400个、38型半成某双响25000个、硝酸钡9袋、硫磺1袋、银粉35袋、装药器7个、天平秤2个、盛某3个、铝盆10个、筛子5个。同时证明了被扣押物品的有关特征。8、宁晋县公安局耿庄桥派出所证明,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该所民警在张某伟的废弃厂房内查获一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窝点,现场扣押30型成某双响(高空礼炮)1800个,38型成某双响(高空礼炮)400个及生产工具若干,扣押物品存放于该派出所内。2016年1月4日,宁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该所提取30型、38型成某双响各3个,用于称重双响内的药量。9、宁晋县公安局办理张某伟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药量情况说明、称重照片、录像光盘,证明为核实本案中配制的烟火药数量,随机从其生产的成某高空炮中抽取30型、38型高空炮各3个,分别对上药、下药进行称重,取其平均值计算总药量。30型高空炮每个含药总量10.32克。38型高空炮每个含药总量18.802克。现场查获30型高空炮1800个、38型高空炮400个,本案现场配制完成烟火药总量为26096.8克。10、宁晋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光盘,证明侦查人员从扣押的成某30型和38型高空炮中随意抽取30型和38型高空炮进行燃放实验,实验过程中全程录像。经燃放实验,30型和38型高空炮均可产生声、光、色、烟雾的爆炸效果。11、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13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化学方法从所送检材30型高空礼炮下部装填银灰色粉末、38型高空礼炮下部装填银灰色粉末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从所送检材30型高空礼炮上部装填银灰色粉末、38型高空礼炮上部装填银灰色粉末中均检出氯酸根离子;电子显微镜-能谱仪法从所送检材30型高空礼炮下部装填银灰色粉末、38型高空礼炮下部装填银灰色粉末中检出Al、Ba、Fe、Ca、O元素,从所送检30型高空礼炮上部装填银灰色粉末、38型高空礼炮上部装填银灰色粉末中均检出O、Al、S、K、Ca、Fe、Cl元素。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将该检验意见通知了张某伟、陈栓学、安某2。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张某伟、安某1均未在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13、宁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证明本案涉案人员安某2因其他犯罪行为被移交柏乡县公安局一并侦查。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涉案人员陈栓学、安某1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5、宁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证明2016年12月6日,该局民警在郑州市将陈栓学抓获归案。本案涉案人员张某伟、安某1均另案处理。1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栓学出生于1970年2月3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栓学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曹雪冉提出的被告人陈栓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栓学受雇于张某伟具体实施了配制烟火药的行为,是制造爆炸物的具体实施者,所起作用不属辅助或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栓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制造的爆炸物用于了生产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栓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陈栓学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栓学和安某1、安某2(均另案处理)受雇于张某伟雇(另案处理)在张某伟废弃的厂房内,购买硝酸钡、银粉、高氯酸钾、硫磺等原料非法配制烟火药,并将配制完成的烟火药装填到高空炮筒内生产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已装填烟火药的30型高空炮1800个、38型高空炮400个,并查获配制烟火药所用的银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硫磺等原料及生产工具若干。经称重,被告人陈栓学等人配制完成烟火药总量为26.0968千克,经侦查实验,该烟火药可产生声、光、色、烟雾的爆炸效果。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某伟供述,证人安某1、安某2、李某、蔡某的证言,张某伟非法制造爆竹物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13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宁晋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光盘,宁晋县公安局耿庄桥派出所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办理张某伟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药量情况说明、称重照片、录像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宁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宁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原审被告人陈栓学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栓学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在量刑中充分考虑到陈栓学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制造的爆炸物用于了生产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等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栓学请求法院再次作出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栓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马瑞平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