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国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荣,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X乡*组*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胡国荣及其辩护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国荣驾驶山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登记)沿邛崃市茶园乡茶文路由周场小区往茶园路方向行驶至周场小区往茶园路方向600m处,与道路右侧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周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国荣明知车辆右侧发生了碰撞,却不停车检查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胡国荣发现三轮摩托车货厢前面右侧悬挂的水箱被碰撞损坏,便将损坏的水箱和三轮车摩托车货厢前面的挡板卸下藏匿于房屋院坝角落。2017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国荣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国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货箱前部栏栅表面多处新鲜的加层刮擦痕迹,表面附着有白色漆膜,且受损处表面的红色漆膜可见明显缺损,鉴定结论为事故现场散落物碎片是涉案三轮摩托车的整体分离物。经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胡国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国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传唤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身份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和驾驶证、涉案三轮摩托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辨认事故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交通肇事后驾车到新场加油站加油的监控视屏截图、被告人辨认涉案三轮摩托车及从三轮摩托车上取下的挡板照片、涉案三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胡国荣在明知车辆发生了碰撞的情况下,未停车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到案后,被告人胡国荣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国荣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国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江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