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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浩宇与齐园园、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宇,齐园园,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045号原告马浩宇,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园园,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楼东组。法定代表人王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风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浩宇与被告齐园园、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达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宝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园园、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马浩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373.57元。(不含被告宝路达公司垫付的25000元)(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437.5元的赔偿责任;(2)齐园园、宝路达公司、路安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路达公司答辩要点:1、事发后宝路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请一并处理;2、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要点:1、齐园园、宝路达公司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根据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理赔时应当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均为有效前提下,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路安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件,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实,请法院予以驳回;4、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齐园园、路安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7月25日,齐园园驾驶分别登记在宝路达公司、路安公司名下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车,与原告驾驶无牌(车架号:9412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齐园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豫Q×××××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原告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5320.25元,宝路达公司垫付了原告25000元。4、齐园园受宝路达公司雇佣,其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齐园园、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齐园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齐园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齐园园受宝路达公司雇佣,其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故由雇主宝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豫Q×××××车的所有人路安公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齐园园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具有过错,故路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3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60);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湖南润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进入该公司实习,从事施工现场工作安排等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7月25日事发后未回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因在实习期,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表、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居住地的照片、《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500元;6、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日2016年7月25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1月7日,为106天;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4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98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500元(39598元/365×106);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由家人护理,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817元(35387÷365×60);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元4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485.25元。另原告主张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5817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378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53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7000.2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93785元(83785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27090.17元【(132485.25元-93785元)*70%】由宝路达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向原告赔偿24281.41元【(27090.17元-1700元*70%)*150/160】、1618.76元【(27090.17元-1700元*70%)*10/160】;宝路达公司向原告赔偿1190元(1700元*70%),宝路达公司已赔偿的25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3810元(25000元-119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宝路达公司多赔的23810元可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支付给宝路达公司22322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支付给宝路达公司1488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95744.41元(93785元+24281.41元-22322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30.76元(1618.76元-1488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11610.08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的抗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宜,其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宝路达公司等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744.4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76元;三、驳回原告马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马浩宇负担147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芝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