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晋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晋某1),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市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市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扬、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新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李家大院”吃饭喝酒,期间田某某、刘某某外出与西关十字东南角小卖部店主付某2发生争执打架,田某某、刘某某返回“李家大院”叫上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等人返回小卖部门前,晋某某用砖头砸付某2头部左侧,付某2翻倒在地,晋某某、朱某某等人对付某2拳打脚踢,并将前来制止的李某2、杜某3等人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杜某3和李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1、吕某1、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指定辩护人高扬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指定辩护人谢新彦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李家大院”吃饭喝酒,期间田某某、刘某某外出与西关十字东南角小卖部店主付某2发生争执打架,田某某、刘某某返回“李家大院”叫上晋某某、朱某某等人返回小卖部门前,晋某某用砖头砸付某2头部左侧,付某2翻倒在地,晋某某、朱某某等人对付某2拳打脚踢,并将前来制止的李某2、杜某3等人打伤。付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杜某3和李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付某2经济损失6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杜某3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晋某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2、杜某3、付某2的伤情。(4)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付某2经济损失6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杜某3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晋某某、朱某某等人抓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接到吕某2的电话说付某2被打了,赶到现场后发现付某2躺在地上,其和吕某2等人拦住对方的人不让走的事实。(2)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和杜某2、杜某3、杜某1开车路过西关十字时看到四个年轻人对付某2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身穿蓝色上衣的年轻男子用半块砖头砸向付某2头部,一名身穿棕色上衣、灰色袖子的男子用脚猛踢了付某2腹部几下。其拽住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不让他走,其他两名男子就上来对其殴打,杜某2、杜某3、杜某1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对方打伤。(3)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其和杜某3、杜某2、吕某2回家路过西关十字时,吕某2看到其朋友的父亲被打,就去劝架,后被几个男子殴打,其和杜某3、杜某2下车拉架,拉架过程中杜某3等人被对方打伤的事实。(1)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和杜某1、杜某3、吕某2开车路过西关十字时,看到十字东南角那边有人打架,吕某2劝架过程中被打,其和杜某1、杜某3就上去拦他们,对方的人就又对他们殴打的事实。(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多,付某2先和二名年轻人争吵,后又过来二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砖头就砸付某2的头部,这四名男子开始对付某2拳打脚踢,后看到这四名男子又追打一名30多岁的男子,把这名30多岁的男子打翻在地上。他们准备走时,来了一名男子、三名女子拦着打架四名男子,不让他们走,后双方就又打起来了。(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2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东南角,晋某某、朱某某对一名老头儿进行殴打,晋某某拿着砖头砸了老头一下,朱某某用脚踹了老头儿。(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东南角,其看到一个老头被打的事实。(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多在辉县市西关十字往南路东,朱某某、晋某某和别人发生打架了,不知道谁把那个老头打翻了,随后来了一个年轻人,其用脚跺了对方两下。当天其穿了一件蓝黑色长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带眼镜。(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和吕某2、杜某2、杜某1路过西关十字时,看到十字东南角有三四个年轻人和一个岁数大的男子争吵,吕某2先过去劝架。其看到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掂东西打了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头部一下,该男子随即倒地,另一名男子用脚跺了岁数大的男子上半身几下。那三四名男子打吕某2的时候,其和杜某1、杜某2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被对方打伤。(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走到西关十字准备回家时,看见路边有4四五个年轻男子正在对躺在地上的付某2进行殴打,其去搀扶付某2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1)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1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东南角,其被几个年轻人打伤的事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其和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李某1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路南李家大院吃饭。期间其和晋某某先行离开去西关网吧。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其和晋某某刚回到李家大院,刘某某、田某某边跑边喊那边有人打他们两个了。其和晋某某就直接跟着刘某某、田某某往西关十字南边去了,晋某某在西大街往南的拐角处顺手捡起半块砖头,走到那名老头面前时,晋某某用砖头照着那名老头儿的左侧头部砸了一下,老头翻倒在地。其上去照那个老头腹部剁了一脚,四个人均参与打那个老头。后晋某某又和一名男子、三名女子发生打架。后对方的人拦着他们不让走,警察来了以后被带走了。当时其穿一件胸前咖啡色、灰色袖子外套。(2)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十字李家大院,其和朱某某、李某1、田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其和朱某某去网吧找人又回到李家大院时,田某某、刘某某说有人打他俩,其和朱某某就和他们去了,其随手在地上拿了一块砖头,看到刘某某用手指付某2说付某2打他了,其就用砖头砸了付某2头一下,付某2翻在地上,朱某某、刘某某用脚踢付某2,李某2在旁边劝架,其以为李某2和付某2是一伙的,就用拳头捣了李某2几拳,把李某2摔翻在地上,并用脚踢了李某2头部一下,后来有一个女的一直拉着其不让他走,其就把这个女的推翻了。当时打架时候其穿了个蓝色棉袄。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某2系重伤二级,杜某3、李某2均属于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杜某1辨认出晋某某是在辉县市西关十字东南角打伤杜某3的人。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有证人付某1、吕某1、杜某1、程某等人证言、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当庭供述在案为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等人系被付某1等人强行拦住,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被告人晋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