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72吴得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得林,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吴得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得林因工作上的不满,持金属管翻墙进入常州市黄河西路888号豪爵铃木有限公司,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其面部打伤。致被害人樊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得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立强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樊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得林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