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杰梅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杰梅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969号原告:江苏杰梅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9777-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陆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0850543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曹新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强。原告江苏杰梅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4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42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补偿器半成品。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其欠原告76429.8元,并承诺于10月底给付原告。2016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6429.8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杰梅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64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