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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丙姑与李独山、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丙姑,李独山,刘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03号原告:邓丙姑,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被告:李独山,男,1956年8月16日,汉族,住茶陵县。被告:刘兴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原告邓丙姑与被告李独山、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丙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独山、刘兴国向原告邓丙姑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独山、刘兴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丙姑与被告刘兴国是邻居关系,被告刘兴国和被告李独山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29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三方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2010年4月6日,两被告又找原告借款7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三方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李独山无故不还钱,还说要原告找被告刘兴国。在多次催促下,被告刘兴国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3500元,同年6月20日偿还1500元,合计还款5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告刘兴国不肯偿还,要原告找被告李独山,而李独山又要原告找被告刘兴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李独山辩称,原告邓丙姑系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挂壁塘组出纳,原告邓丙姑系职务行为。2007年6月10日,两被告向挂壁塘组购买摇合垅山场的林木,向原告邓丙姑交纳了150000元。后因山场存在权属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挂壁塘组负责,但挂壁塘组怠于协调,两被告只好自己出面,向原告邓丙姑借款10000元用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后来,经茶陵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查明,摇合垅山场的山林权所有证是被注销的权证,摇合垅山场属于国有云阳林场所有,山场林木属于公益林,不允许采伐。本案的借款与原告的职务行为有关,原告代挂壁塘组收取两被告的林木采伐承包款150000元,却因挂壁塘组对承包的山场没有权属导致两被告无法实现采伐目的,两被告已向茶陵县法院另案起诉。被告刘兴国辩称,被告李独山和被告刘兴国买下挂壁塘组摇合垅山场,因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邓丙姑借款10000元用于调处山林纠纷,当时约定如争回山林权,将山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采伐完,就偿还20000元给邓丙姑;如争不回山林权,就只偿还10000元本金给邓丙姑,并且由被告李独山和被告刘兴国各自负担一半。截止于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兴国已偿还5000元给原告邓丙姑,原告邓丙姑及其丈夫邓兵生也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刘兴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丙姑对被告刘兴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丙姑与被告刘兴国系同村村民,被告李独山与被告刘兴国系合伙关系,两被告承包茶陵县腰潞镇碣石村挂壁塘组的摇合垅山场的林木采伐,因挂壁塘组与国有云阳林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两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邓丙姑分别借款3000元、7000元用于调处山林纠纷,并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刘兴国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邓丙姑分别还款3500元、1500元,共计还款5000元,原告邓丙姑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被告刘兴国主张权利。被告李独山和被告刘兴国双方约定,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亏损、债务等都是一人一半。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独山和被告刘兴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合同即告成立。原告邓丙姑向被告李独山和被告刘兴国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已生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邓丙姑要求被告李独山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兴国与被告李独山已约定合伙债务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刘兴国已偿还5000元借款给原告邓丙姑,邓丙姑亦承诺不再就剩余的5000元借款向被告刘兴国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邓丙姑要求被告刘兴国与被告李独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5000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丙姑偿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丙姑对被告刘兴国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谭高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希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