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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47号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XX民,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馆某房间、某房间,窃取黑色联想牌ThinkpadT540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黑色联想牌ThinkpadT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黑色惠普牌G4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700元。2、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系楼某房间,窃取黑色联想牌Thinkpad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金属灰色联想牌ideapadZ485AMGR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学院楼某房间,窃取粉色索尼牌VPCEG18E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银灰色联想牌M4400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苹果IPADMINI2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楼某房间,窃取粉色索尼牌SVE141D12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院某研究室,窃取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黑色联想牌Y48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6、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与某学院某实验室某号楼某房间,窃取华硕牌X43U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6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从某大学某门进去后到一栋某层灰色建筑,将一层一个房间窗户护栏用手拽开,进去之后在工作台拿了一把平口螺丝刀,再从2层的阳台的一个窗户爬进房间,翻了房间内的办公桌的抽屉后没发现有价值东西又原路返回。被告人胡某在某大学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0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相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第1节的白色台式电脑主机及第4节、第6节的笔记本电脑。其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辩解的没有盗窃第1节的白色电脑主机及第4节、第6节的笔记本电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缺陷。本案是根据被告人交代才认定的犯罪,应当视被告人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的退赔并取得3名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父母已经近90岁,母亲多年卧病在床,病情危重,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馆某房间、某房间,窃取该校某馆的黑色联想牌ThinkpadT540p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T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惠普牌G4型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联想牌ThinkpadT540p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某大学某馆;白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已在校园中找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某大学某馆黑色联想牌ThinkpadT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黑色惠普牌G4型笔记本电脑1台折价款人民币2900元。2、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楼某房间,窃取被害人金某2的黑色联想牌Thinkpad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被害人李某1的金属灰色联想牌ideapadZ485AMGR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联想牌Thinkpad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某2。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1金属灰色联想牌ideapadZ485AMGR型笔记本电脑1台折价款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学院楼某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1的粉色索尼牌VPCEG18EC型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1部、苹果IPADMINI21台;窃取被害人王某2银灰色联想牌M4400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粉色索尼牌VPCEG18EC型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1部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1。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王某1苹果IPADMINI21台折价款人民币105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2银灰色联想牌M4400s型笔记本电脑1台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获得了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2的谅解。4、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楼某房间,窃取被害人金某1的粉色索尼牌SVE141D12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某1。5、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学院某研究室,窃取被害人裴某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被害人亚某黑色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被害人郝某黑色联想牌Y480M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亚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裴某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折价款人民币800元;退还被害人郝某黑色联想牌Y480M型笔记本电脑折价款人民币1700元;获得了被害人郝某的谅解。6、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无人之机,到某大学某与某学院某室某号楼某房间,窃取被害人李某2的华硕牌X43U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2。7、2016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为实施盗窃来到某大学院内某侧某号楼某实验室楼,将某楼某室南窗铁护栏弄断后进入室内,在工作台拿了一把平口螺丝刀,再从某楼外阳台窗户爬进某室,翻了房间内办公桌抽屉后没发现有价值的东西又原路返回。综上,被告人胡某在某大学共计实施盗窃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0元;其中第7次盗窃系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宁某、张某、马某、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宋某、被害人金某2、李某1、王某1、王某2、郝某、裴某、亚某、李某2、金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大连理工大学监控光盘,大价认刑[2016]55号、[2016]67号、[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公(司)鉴(痕迹)字[2016]85号手印鉴定书,大公(经文)刑勘[2016]12号、18号、22号、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又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第7节盗窃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大部分自愿认罪,全部赃物或被追缴或按估价已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获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没有盗窃第1节的白色台式电脑主机及第4节、第6节的笔记本电脑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追缴的赃物照片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