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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仁寿县珠嘉镇经营“彩钢不锈钢”门市。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周龙(已判)将其事先准备的一把射钉枪和一根钢管拿到吴某某的门市,要求吴某某为其焊接在一起。吴某某在明知该行为系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用其门市的焊机为周龙焊接射钉枪与钢管,后周龙将该焊接好钢管的射钉枪制造为枪支。经鉴定,从周龙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弹鉴定书、疑似枪支照片、吴某某辨认现场焊接枪支的地点及使用的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焊接现场及焊接工具照片、周龙辨认购买射钉枪、钢管及焊接钢管及射钉枪的焊接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胥某、辜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犯周龙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查获周龙制造的枪支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时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制造枪支仍向他人提供帮助,系制造枪支的共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立案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