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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周康倩、周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周康倩,周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48号原告:杨建强,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倩,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周康男,男,199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山(系两被告之父),住博兴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强与被告周康倩、周康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周康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山、赵蓓,被告周康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山、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23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在博兴县店子镇杨村路口,原告与被告周康倩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周康倩及其弟弟周康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2月25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周康倩、周康男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起因系原告与被告周康倩分手后,原告经常性对周康倩发送手机骚扰短信,打骚扰电话,严重影响周康倩的正常生活。本案发生当天,原告拿着铁棍在店子镇辛杨村路口拦截下班的周康倩,先动手用铁棍打了周康倩头部,双方发生争执,从而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可见原告对本案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本案中两被告身体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因原告的纠缠骚扰,给周康倩精神上、工作上、家庭生活中都造成了严重影响。3.博兴县公安局亦对原告杨建强进行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不能冷静处理与周康倩��间的矛盾是冲突的关键,进而导致矛盾的升华,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杨建强与周康倩因感情不合分手后,杨建强经常性对周康倩发送手机骚扰短信、打骚扰电话,严重影响周康倩的正常生活。2016年1月25日21时许,在博兴县店子镇辛杨村路口,杨建强与周康倩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周康倩与其弟弟周康男对杨建强进行殴打。2016年2月25日经鉴定,杨建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博兴县公安局分别对杨建强、周康倩、周康男处以行政拘留8日、4日、4日的行政处罚。杨建强受伤后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急性肾损伤。杨建强为此支出医疗费7281.16元。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报警记录、��机短息、询问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诊断证明非主治医师开具,主观性较强。经查,诊断证明加盖“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印章,并有医生“宁尚超”签名,与住院病案住院医师“宁尚超”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诊断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对被告关于诊断证明真实性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诊断证明载明:杨建强同志,经我院检查诊断为:1.颅内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软组织损伤;3.肾功能不全、急性肾损伤。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需1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建强因感情不合与周康倩分手,杨建强多次向周康倩索要钱款从而发生争执。杨建强与周康倩及其弟弟周康男在争执过程中,周康倩、周康男对杨建强共同进行殴打,致使杨建强受伤,周康倩、周康男的殴打行为与杨建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周康倩、周康男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杨建强不能冷静处理与周康倩分手后的矛盾,多次对周康倩发送骚扰短信、打骚扰电话,导致本案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周康倩、周康男的侵权责任。对于杨建强自身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承担的比例为2:8.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28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误工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30天,基本符合《人身损��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则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为59.36元[(12930元+8748元)/365]。则杨建强的误工损失为:2196.32元(59.36元×37天);3.护理费:415.52元(59.36元/天×7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进行特殊营养补助的必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03元。根据本院酌定的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周康倩、周康男应承担8242.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康倩、周康男应对其侵权应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建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康倩、周康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杨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242.40元。二、驳回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杨建强负担84元,由周康倩、周康男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