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湘CHXX**号小轿车沿湘潭市建设路,由岳塘区建设路口方向往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谭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即提取谭某的血液送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4.872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