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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春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桃,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812号原告:张春桃,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桃与被告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杨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95.76元(审理中变更为44,7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皖NG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泖港镇田黄公路与蔷薇娄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杨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面部外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上述治疗期间(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535.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桃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张春桃需择期行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N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春桃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租住在本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6年6月4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春桃及案外人陈取根、陈梁),其与上海新林电声器厂签订有2015年3月6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张春桃确认被告杨涛为其垫付医疗费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房东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皖NG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涛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535.76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8天支出护理费1,04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含二期),剩余82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4,3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800元主张,但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1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34,5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159.76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杨涛赔偿原告张春桃,因被告杨涛已支付原告6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春桃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春桃71,159.76元;三、被告杨涛赔偿原告张春桃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余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张春桃负担77元(已付),由被告杨涛负担2,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