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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菊萍与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萍,鲁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836号原告韩菊萍,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毕茂华,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卫国,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韩菊萍为与被告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萍的委托代理人毕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萍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28日从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计算。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9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又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42个月利息),本息合计28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韩菊萍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转账凭条两张,证明:1、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被告出具借款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2015年6月21日,原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又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写明“系2012年至今的借款”。被告鲁卫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鲁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韩菊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鲁卫国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鲁卫国向原告韩菊萍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汇出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汇出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鲁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菊萍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6月21日,被告鲁卫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菊萍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系2012年元月开始至今。特立此据。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卫国向原告韩菊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鲁卫国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尽管双方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该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拒不归还该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菊萍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1分支付42个月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鲁卫国在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从该2015年6月21日借条中也无法判断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如何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42个月的利息84000元,既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无疑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的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可依此规定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鲁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鲁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菊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韩菊萍负担480元,由被告鲁卫国负担23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