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永盛,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婉仪,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及其辩护人罗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建华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赤温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贝克力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邝亦壮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邝亦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赵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邝亦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建华立即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并支付了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923.5元,2017年6月1日赵建华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赵建华所驾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光盘,被告人赵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1、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尸体处理协调会记录及收据,医疗收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建华委托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所驾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获得较好的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辨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多元,且其所驾车辆及对方的车辆均购买了保险,被害人家属可获得较高的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家中有智障儿子和患病的妻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