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明刚与XX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刚,XX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32号原告:杨明刚,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辉,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33249652。负责人:陈耿,职务:副总经理。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明刚诉被告XX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被告XX辉,被告华安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850元以及原告因车辆受损租用其他车辆的费用6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XX辉驾驶甘3846**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遵义市××区××线××镇南丫土路段时,被告XX辉所驾车辆与原告杨明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第2017K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共计30,66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XX辉应该承担15,33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XX辉拒不支付,故,原告杨明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XX辉辩称:首先,我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次,对原告杨明刚的租车收条不予认可;最后,其他则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XX辉赔付2,00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对于车辆损失超过2,000.00元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杨明刚出具的收条因没有租车合同、协议等,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杨明刚的施救费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XX辉驾驶甘3846**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遵义市××区××线××镇南丫土路段时,被告XX辉所驾车辆与原告杨明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第2017K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刚的车辆在遵义市凯欣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维修费16,9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合计17,700.00元。另查明,XX辉在华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已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关于原告杨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明刚仅主张8,8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车辆受损而租车的费用12,960.00元,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刚9,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刚其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XX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俊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