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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甘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甘昊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大道与闸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昊驾驶的车辆照片、被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甘昊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相片信息等书证,证人甘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陈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