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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执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8514Q,住所地:衢州市双水桥8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1474-8,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7)浙0802执18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志新审 判 员  姜春生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802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8514Q,住所地:衢州市双水桥8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1474-8,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巨强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7)浙0802执18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姜春生审判员吴雯雯代理审判员郭俊峰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崔苏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80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罗清美,女,汉族,1947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710240048,住浙江省龙游县太平西路25号1单元601室。申请执行人:罗美琴,女,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910280028,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村。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002628176H,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幸福路148号。申请执行人罗清美、罗美琴与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罗清美、罗美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7)浙0802执4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姜春生审判员吴雯雯代理审判员郭俊峰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崔苏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80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罗清美,女,汉族,1947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710240048,住浙江省龙游县太平西路25号1单元601室。申请执行人:罗美琴,女,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910280028,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村。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002628176H,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幸福路148号。申请执行人罗清美、罗美琴与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罗清美、罗美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7)浙0802执4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姜春生审判员吴雯雯代理审判员郭俊峰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崔苏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