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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东方与闫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方,闫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600号原告:徐东方,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吴静,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明宝,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郓城县火车站工务段职工,住郓城县。原告徐东方与被告闫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4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共计货款377580元。有被告签字的单据为证。后支付63000元,现下欠31458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签字的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其签字的单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将欠原告货款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方货款314580元。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