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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晓仙与周德良、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仙,周德良,贾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25号原告:朱晓仙,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金纯皓,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已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委托)。被告:周德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贾小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晓仙为与被告周德良、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良、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上述合计19.2万元。其中2011年8月11日5万元借款的期限至2016年8月11日,其余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还款期限已满,但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付、其中3万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付、其中5万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付,剩余6.2万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付)。被告周德良、贾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2日结婚。第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6月24日、8月11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6.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9.2万元,其中2011年8月11日5万元借款的期限至2016年8月11日,其余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第一被告除支付了80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优先清偿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良、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晓仙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3万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5万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6.2万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