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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宝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家庭住址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13号楼01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欢酒后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克昭广场东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世鑫源超市门前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杨洋驾驶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欢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杨洋无责任。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欢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欢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民事已赔偿、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欢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欢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