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蓝某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祯,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都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祯及其辩护人唐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蓝某祯与黄某1、黄某舞同住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红贸小区三楼一套三室一厅的宿舍。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祯趁黄某1、黄某舞外出之机,进入被害人黄某1的房间使用黄某1放置在鞋柜内的钥匙打开黄某1衣柜抽屉,盗取了被害人黄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然后将钥匙放回黄某1鞋柜内。当晚,被告人蓝某祯将盗得的3000元现金存入黄某3的银行信用卡内,用于偿还之前其借用黄某3信用卡支出的金额。2、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蓝某祯以同样的手段盗取了被害人黄某1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三个金手镯。当天,被告人蓝某祯将盗得的2400元现金存入何某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借何某妮的欠款。后被告人蓝某祯将盗得的三个金手镯拿到都安县安阳镇屏山南路金银加工店典押,获得人民币5800元。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蓝某祯趁黄某1、黄某舞外出之机,把典押获得人民币5800元当中的5400元放入黄某1房间衣柜抽屉内。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蓝某祯将5400元放入黄某1房间衣柜抽屉内后直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蓝某祯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几次盗取了黄某1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250元。事后,被告人蓝某祯回到容县其家中,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生活开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被盗的三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012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蓝某祯在容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祯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现金人民币8250元,并赎回三个金手镯返还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黄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蓝某祯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奇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为17262元,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事实中的5400元是蓝某祯典押三个金手镯所得,被害人黄某1对这笔钱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实际控制,故该5400元不应计入本案的盗窃数额。2、被告人蓝某祯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在7个月至9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物证被盗金手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谅解书、收条、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2、蓝某、覃某、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祯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