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海安与尼留成、张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安,尼留成,张维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98号原告:张海安,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留成,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维娜,女,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安与被告张维娜、尼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以被告张维娜的房屋为抵押担保,被告张维娜于2013年4月14日购买了常远征开发的位于芦岗××××巷的房屋。(东南二楼一套),总款30万元,被告张维娜已付20万元。原告和被告张维娜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出借现金25万元,由被告张维娜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被告尼留成自认该款系其本人所借,被告张维娜系抵押担保,常远征向法院作证其本人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条,收据系尼留成个人伪造,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原告于2017年元月份撤诉另案起诉。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借款行为,其借款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的借款内容,该借款内容不真实,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250000元的借款行为,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250000元,该借款应该属于无效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和抵押行为,二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尼留成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尼全成介绍认识被告张维娜。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娜自愿将坐落在五岳巷常远征开发套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0000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维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海安全部购房款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收款人:张维娜.见证人:2013.11.8”。原告举证2013年11月6日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从其岳父梁新民账户中支付现金160000元及本人现金90000元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该款给付二被告,支付出借款时并无旁人在场。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房屋合同关系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该案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只所以签订买卖合同是被告尼留成借的原告借款,是尼留成让被告张维娜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出具收到条。经调查尼留成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做生意借了原告200000元。当时让张维娜签的合同,抵押的房。按照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及时付钱之后,被告直接就交付房屋。2013年签订合同之后,至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买卖合同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作出(2016)豫1722民初2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以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本院,现原告以借款人张维娜,实际用款人尼留成,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和抵押行为,被告张维娜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称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尼留成系拜把兄弟关系),在另案原告诉请二被告买卖合同一案及本诉审理借款一案,尼留成均认可其与原告实际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张维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系尼留成与原告协商后,合同及收款条在原告处提前写好,尼留成让张维娜签字,且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并非张维娜所有,而是常远征的房子,合同与收款条系虚假行为,是为了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存在本诉中的借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维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收款条,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在买卖合同诉讼中,二被告并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被告已丧失时效的抗辩权,在本案中,被告再提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虽张维娜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为原告出具250000元的收款条,但双方并未履行买卖行为,原告所举2013年11月6日银行取款凭条户名系梁新民并非原告本人,该凭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所取款项用于原告对被告张维娜出借,原告亦未证据证明向张维娜实际履行出借款的事实依据,其仅凭买卖合同及收款条请求张维娜偿还借款25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被告尼留成系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原告以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虽本诉中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在另案买卖合同诉讼中及本案审理借款中,尼留成均认可其与原告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原告陈述实际用款人为尼留成,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尼留成实际存在200000元的借贷。被告尼留成应当以其自认的该笔借款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事实依据,但尼留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逾期未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被告尼留成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尼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海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被告尼留成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安对被告张维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尼留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高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