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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海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海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22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海宏,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怀来县村民,住涿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军与被告王海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宏向张成胜处借款20000元,刘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6年张成胜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所欠张成胜的借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据1份、(2016)冀0731民初13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宏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宏向张成胜借款20000元,原告刘军为王海宏的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9月,张成胜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经调解刘军偿还张成胜借款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调解书、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张成胜借款,原告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不归还借款时,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短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悦民审判员  殷向晖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佳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