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夏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夏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875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小杰,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夏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6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9999.66元、滞纳金29924.4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4168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本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6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36期,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 被告夏小杰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说明、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等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7日,原告中银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夏小杰(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6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7、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4万元到15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7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放款16万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4800元,被告夏小杰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9月1日,被告还款7599.08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还款5784.38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还款5784.38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还款1915.84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还款3868.54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还款3040.85元;2016年1月2日,被告还款15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还款1243.53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59.8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还款0.6元;2016年5月6日,被告还本金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还本金2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还本金15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还本金100元;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夏小杰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夏小杰欠原告本金141685.9元、利息31257.32元、滞纳费31274.4元,现原告仅主张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9999.66元、滞纳金29924.4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6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夏小杰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公司虽然向被告夏小杰转款16万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48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5200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夏小杰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夏小杰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夏小杰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还款时间 本金剩余(元)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应还本金(元)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2015年9月1日 151 791.32 3338.48 4260.6 5909.13 4190.4 负 2015年10月1日 151 613.14 3466.58 2317.8 3329.33 2276.87 178.18 2015年11月1日 148 102.96 3442.33 2342.05 3451 2274.2 59.18 2015年12月1日 144 540.12 3568.88 2215.5 3501.37 2221.54 61.47 2016年1月1日 140 923.84 3547.83 2236.55 3552.38 2168.1 63.9 2016年2月1日 140 923.84 0 59.8 3604.03 2113.86 负 2016年3月1日 140 923.24 0.6 0 3754.1 4167.92 负 注:按照借款金额155200元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夏小杰第一期应还本金3282.85元,应还利息2328元,被告夏小杰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54天,故应还本金应为3282.85×54/30=5909.13元,应还利息为2328×54/30=4190.4元。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夏小杰欠原告本金140923.24元,利息4167.92元。被告夏小杰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以本金140923.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因被告之后又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500元、200元、150元、1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139973.24元,且2016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执行利率月利率1.5%上浮50%后以不同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夏小杰支付律师费6048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夏小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73.24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4167.92元; 二、被告夏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409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本金1404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1402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以本金14007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本金13997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被告夏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6048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后收取221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夏小杰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