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良山、张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良山,张爱荣,郭江涛,郭如,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99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系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良山,男,汉族,1965年09月0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张爱荣,女,汉族,1962年08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郭江涛,男,汉族,1987年04月0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郭如,女,汉族,1972年02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XXX,男,汉族,1972年04月0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与被告郭良山、张爱荣、郭江涛、郭如、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良山、张爱荣、郭江涛、郭如、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良山及其妻子张爱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江涛、郭如、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2日被告郭良山及其妻子张爱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04月22日至2017年04月22日止,月息9.3‰,该笔借款并有被告郭江涛、郭如、X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04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良山、张爱荣、郭江涛、郭如、X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商水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发放涉案贷款时原告的名称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证明被告郭良山、张爱荣于2016年0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期限十二个月,2017年4月22日到期,约定利率月息9.3‰,逾期利息月息13.95‰,被告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30日,本金十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郭江涛、郭如、XXX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郭良山、张爱荣、郭江涛、郭如、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2日被告郭良山及其妻子张爱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04月22日至2017年04月22日止,月息9.3‰,逾期利息月息13.95‰,该笔借款有被告郭江涛、郭如、X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郭良山、张爱荣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30日,本金十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农商行与被告郭良山、张爱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郭江涛、郭如、X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良山、张爱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江涛、郭如、XXX未履行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良山、张爱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郭江涛、郭如、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山、张爱荣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江涛、郭如、XXX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被告郭良山、张爱荣负担,被告郭江涛、郭如、XXX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