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狄慧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狄慧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22号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慧琴,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金汉公司)与被告狄慧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被告狄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36.46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446.8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贵都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对“金汉御苑”项目进行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工作,其中的工作人员包括杜晓峰、狄慧琴。2014年9月30日双方终结了《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晓峰、狄慧琴系贵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贵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贵都公司发放。经过公司研究从2014年10月起与杜晓峰、狄慧琴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杜晓峰、狄慧琴等人的答复为为了不减少收入,为了灵活就业,拒绝签订,而且将社会保险也以工资的形式发放。2016年度被告开始多次旷工,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赔偿给付。对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也应当考虑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狄慧琴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入职的时候填写的是金汉公司的入职表,被告在销售部做客服经理的工作,但金汉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6年4月1日,原告无故开除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金汉公司没有给被告交过社保,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狄慧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金汉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贵都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都公司)签订《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金汉公司就其“金汉御苑”项目委托贵都公司进行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2014年9月30日双方终结了《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被告狄慧琴于2011年6月1日起在原告金汉公司开发的金汉御园项目销售部任客服经理一职。原告提供了贵都公司及金汉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狄慧琴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由贵都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金汉公司发放。金汉公司未与被告狄慧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狄慧琴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金汉公司口头与狄慧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狄慧琴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92.32元。另查明,贵都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贵都公司在与金汉公司履行《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杜晓峰、狄慧琴系贵都公司工作人员,与贵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贵都公司发放。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金汉公司为狄慧琴出具证明,内容为:狄慧琴于2011年6月份来金汉御园项目从事客服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工作负责,责任心强,为公司创造过优秀的业绩,现因项目竣工销售部解散,因此狄慧琴已于2016年5月份离职。金汉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保障案件审理顺利进行,本院要求金汉公司针对其鉴定申请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并释明利害,金汉公司截止判决作出前未按要求提供任何比对样本,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狄慧琴于2016年6月3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3、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6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并赔偿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2320元;4、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8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36.46元;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446.80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36.46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446.8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狄慧琴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被告举证银行流水、《证明》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金汉御园项目由金汉公司所有,金汉公司将该项目的策划及销售委托贵都公司进行代理,金汉公司与贵都公司均向该项目派出了工作人员,被告狄慧琴在该项目任客服经理一职,其从事的工作属于该项目部业务组成部分,同时,金汉公司为被告狄慧琴出具证明,明确其自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金汉公司任职,同时对其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评价,并明确了离职原因,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表明金汉公司与狄慧琴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金汉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截止判决作出前金汉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任何比对样本,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贵都公司虽出具证明说明贵都公司与狄慧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贵都公司与金汉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贵都公司与狄慧琴之间存在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本院对贵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金汉公司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之后处于持续旷工状态,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汉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因项目竣工销售部解散,被告于2016年5月离职,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51923.2元。关于社保费用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裁决的第四项裁决项,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已服,因该项裁决不具备执行内容,本院在判项中不予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慧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923.2元;二、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狄慧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36.46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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