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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潘超超、于文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超超,于文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超超,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2006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4日因虚假诉讼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文毅,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2016年9月14日因虚假诉讼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超超、于文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726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超超、于文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潘超超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叶某向被告人潘超超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于文毅担保。后因叶某没有归还,被告人潘超超向于文毅催讨,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于文毅就出具给潘超超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潘超超向叶某催讨6万元利息,因叶某没钱归还,就让于文毅担保并由于文毅出具给潘超超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超超向于文毅催讨上述11万元钱款及利息,后潘超超与于文毅商定,由被告人于文毅出具向潘超超借款30万元的虚假借条,再通过诉讼方式让于文毅前妻朱某还款,另双方约定潘超超不得再以前述5万元和6万元借条各一张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人于文毅与前妻朱某已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故被告人潘超超、于文毅将借款时间虚构为2014年2月1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潘超超凭该张30万元借条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于文毅与潘超超恶意串通,谎称30万元借款是事实。据此,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由于文毅、朱某共同归还潘超超3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潘超超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9.6万元,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害人朱某共被执行20万元,其中15万元已被潘超超领取,余款5万元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交纳但尚未被潘超超领取。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超超又以于文毅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文毅、朱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朱某提出系虚假诉讼。2016年7月13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文毅归还潘超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超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文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于文毅上诉称,其因胆小怕事在被告人潘超超的教唆下,才出具虚假借条,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潘超超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超超、于文毅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报告,执行和解协议,缴款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潘超超、于文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超超伙同于文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三十万元债务为于文毅和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于文毅前妻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两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超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于文毅为了不履行自身债务,向潘超超出具虚假借条,通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前妻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文毅所提其行为构成伪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超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告人潘超超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于文毅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曜审判员 唐 骥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