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37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与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其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与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其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孙某、张某1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