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蒋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蒋云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34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6130534R。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蒋云霞,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垫江支行)诉被告蒋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796.30元和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合计9370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蒋云霞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86XXXXXXXX),并于2015年3月26日激活使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后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4707.6767元,其中本金40796.30元、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蒋云霞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举示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逾期信用卡欠款明细(截止4月10日),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蒋云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8XXXXXXXX,信用额度为5万元。当天,被告蒋云霞在阅读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后,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自记账日起计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时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之后,被告蒋云霞于同年3月26日开始激活使用。被告蒋云霞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至2017年4月10日,未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原告信用贷款本金40796.30元、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合计94707.6767元。后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6月各偿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500元,合计偿还了原告信用贷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未偿还部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蒋云霞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云霞透支了信用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贷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信用贷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蒋云霞偿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39796.3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合计93707.6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已经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故被告应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云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信用贷款39796.3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0281.41元、滞纳金43629.96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胡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