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陈清东、吴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陈清东,吴常春,徐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主要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清东,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常春,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少龙,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因与被告陈清东、吴常春、徐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和被告陈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春、徐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东、吴常春共同偿还拖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借款本金77216.08元、利息324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复利;2.陈清东、吴常春支付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徐少龙对陈清东、吴常春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清东、吴常春、徐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陈清东以进各类酒为由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01835216054990400)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陈清东的配偶吴常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及审批单约定:陈清东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若陈清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清东、吴常春承担等。同日,徐少龙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001835616054505967),约定徐少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陈清东、吴常春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的上述编号为3500183521605499040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提供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23日,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依约向陈清东发放15万元贷款。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陈清东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凭。陈清东至2017年2月24日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对于剩余的本金77216.08元、利息3246.01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今拒不偿还。徐少龙作为连带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也未督促陈清东及其配偶吴常春还款,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陈清东答辩称,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有意见,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所诉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吴常春、徐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清东、吴常春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甲方)与陈清东、吴常春(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陈清东于2016年5月20日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一份,于2016年5月23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主要约定:陈清东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若陈清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清东、吴常春承担等内容。2016年5月20日,徐少龙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少龙自愿为陈清东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陈清东、吴常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陈清东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清东、吴常春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77216.08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致诉讼。为实现该笔债权,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该律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审理期间,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查封陈清东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市××区文献广场(××体育场)××#××室的套房(合同号:C201400826)一套,查封价值以11万元为限,并担保函和预缴保全费107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304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款流水单》、《余额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陈清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于2016年12月23日起才没有还款,2016年11月份的利息是免除的。吴常春、徐少龙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依约向陈清东支付借款1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但发放贷款后,陈清东仅偿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77216.08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吴常春即是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也是陈清东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请求陈清东、吴常春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诉求的律师费20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徐少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诉求徐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在民事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庭审陈述中确认诉求的利息3246.01元和自2016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后于2017年5月15日书面向本院答复3246.01元利息系自2016年11月23日起算,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予以免除,故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第一项诉求中利息及相应起算点表述不当,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陈清东抗辩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吴常春、徐少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东、吴常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7216.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年利率为14.58%;罚息、复利年利率均为18.954%);二、陈清东、吴常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徐少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清东、吴常春、徐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保全费1070元,由陈清东、吴常春、徐少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7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陈明顺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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