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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先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华,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5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左右,被告人刘先华从其舅爷(诨名“毛古牛”)处拿回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先华将该火药枪放至周某甲(另案处理)处保管。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家中查获三支火药枪及相关枪支配件,其中一支火药枪系被告人刘先华所有。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华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先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先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先华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先华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七里桥派出所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5月11日,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从周某甲处扣押扳机机芯、砂轮机、木质枪托、钢弹珠、火药枪枪管、火药及火铳3支。4、照片,证明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先华对枪支指认的情况。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10时20分左右,周某甲与其母亲胡某某发生冲突,之后其拨打110报警。其还指出周某甲家中有猎枪,平时在家里听见打枪的声音。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邻居胡某某发生冲突后就干农活去了。之后,其听路上有警车的声音,知道胡某某家报了警就往家里走,看见有公安人员和村书记薛某甲在家中院子里,警察问其有没有枪支和火药,其就带警察从家中搜出了三支枪,两支1米多长的土色7字拐木把枪,另一支是贴了一层深褐色电胶布、枪管比另两支短一点的7字拐木把枪;一斤多蛇皮袋装的自制黑火药、一些钢珠、两根短枪管、一个木枪托、两个做枪芯的机壳。其中一支土色7字拐木把枪是月亮村一组刘先华放在其这里的,枪是用来打猎的。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上半年左右,其从亲舅姥姥家带回一支火铳,2009年左右,其因家中时常无人,怕火铳放在家里不安全,放在弟弟周某甲那里打猎也方便些,带在路上怕别人举报,就将火铳放在其弟弟周某甲家中。8、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其女儿薛某、妻子胡某某与周某甲打架,其赶去劝阻,后其妻子被周某甲割伤手指。其还指出周某甲家中有枪,是那种上药后打猎用的鸟铳,经常看到周某甲和来自外面的一伙人上山打猎。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丈夫周某甲和邻居胡某某、胡某某的丈夫薛某乙、胡某某的女儿薛某打架,之后,派出所民警和白石村支部书记薛某甲来到其家中,说报案人提供线索说其家中藏有枪支,之后民警从其家中搜出三支长约1米多的老式扣扳机枪支、两支枪管、一个木枪托、一袋火药、一些弹珠以及两个散架的枪支扳机等物品。其听丈夫周某甲说其中一支是周某甲自己的,另一支是替别人用旧零部件改的,具体是什么时候改的,其也不清楚,还有一支听其丈夫说是月亮村的刘先华与“喜婆”放的。因别人从外面带猎枪过来打猎不方便,所以一般放其家中,来玩时直接取就行。10、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11时左右,其得知父亲周某甲与邻居打架时被狗咬伤,开车赶回家时发现警察在其家中,地上还摆有鸟枪,有3把枪长度有1米多长,一些铁蛋子、一袋火药、二根枪管。其父亲周某甲一般在过年下雪的时候带枪和狗出去打猎,其听父亲周某甲讲过有人放在他这里二支枪。1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周某甲与邻居薛某乙发生纠纷,七里桥派出所民警与其赶了过去,民警问周某甲听报警人说他家有枪,周某甲说是有枪,只是打猎的火铳,并带民警从他家中找出2支1米多长的火铳,枪把刷有土黄色漆;1把1米多长火铳,枪把刷有褐色漆;另外还找出了火药、枪管、枪零部件、铁蛋子。2016年5月17日下午15时,七里桥派出所教导员打电话给其,要周某乙与刘先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要周某乙第二天跟其去一趟七里桥派出所,其又电话联系周某甲爱人夏某某,要夏某某带刘先华到七里桥派出所去。第二天,周某乙、刘先华就来到了派出所。12、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06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检的06201606340001号检材(周某甲持有)、06201606340002号检材(周某乙持有)、06201606340003号检材(刘先华持有)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被检的06201606340004号检材(周某甲持有)为两根枪管、一个枪托、两个枪芯机壳,认定为枪支零部件。13、被告人刘先华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先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先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