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与刘广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石油大厦237号。负责人:吴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义,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颍民一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颍上石油公司(石油销售部)系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2001年,刘广义与“李丽”受阜阳石油公司的委托,垫资在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建加油站一座。加油站建成后,2002年3月11日刘广义与阜阳石油公司签订“成品油农村销售站转让合同”,阜阳石油公司以93153元的价款将该加油站收购,该款扣除阜阳石油公司投入的21200元加油机款后,阜阳石油公司实际应向刘广义及“李丽”支付价款71953元,刘广义、李丽与阜阳石油公司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了交接协议。2002年11月4日,刘广义与“李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将71953元加油站转让款约写成72000元,其中“李丽”应得40000元,刘广义应得32000元(实际应为31953元)。后阜阳石油公司将71953元转让款打入颍上石油公司帐上后,颍上石油公司将刘广义应得的31953元支付给案外人朱宗祥;支付的依据是刘广义、“李丽”、朱宗祥三人“签订”的协议,但刘广义否认该协议上“刘广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该签名经北京法源司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落款处“刘广义”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刘广义本人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存在差异,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落款处“刘广义”字迹上的指纹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后刘广义多次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几次提起诉讼,均因找不到“李丽”本人,也查不到符合条件的名叫“李丽”的人的身份信息而撤诉。在之前的诉讼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已向刘广义支付7800元。一审又查明:在阜阳石油公司收购渋案加油站之日2002年3月11日至2002年11月3日交接之日期间,刘广义垫付加油站看管费2320元。一审再查明:阜阳石油公司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的,原法人或组织的权利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承继。本案中,原颍上石油公司属阜阳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阜阳石油公司承担,现阜阳石油公司又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故原颍上石油公司的义务应当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承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未经刘广义同意,擅自将刘广义应得的加油站转让款以维修费的名义支付给案外人朱宗祥,且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是对刘广义合法权益的侵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应对刘广义承担给付加油站转让款的民事责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关于已全部付清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称其未委托刘广义看管加油站,不存在看管费问题,但阜阳石油公司收购渋案加油站之日的2002年3月11日至2002年11月3日交接日期间近八个月时间里,刘广义为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的利益,构成无因管理,其支付的看管费应当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承担。关于刘广义垫付的土地租赁费一事,因刘广义在诉讼中已放弃,不再处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称刘广义与“李丽”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参加诉讼,鉴于刘广义与“李丽”已达成债权分割协议,且该协议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刘广义、“李丽”既可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就自己的债权份额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刘广义不断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其催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欠刘广义24153元(31953元-7800元)加油站收购款和2320元看管费属实,刘广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义加油站转让款24153元和看管费232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刘广义负担80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负担60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刘广义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以“无因管理”为由判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向刘广义支付2320元看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广义承担。刘广义二审中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法院未漏列当事人,李丽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丽已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就出卖款达成协议,李丽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的利益;一审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刘广义就通过电报等方式一直在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索要转让费。加油站交付之后一直由刘广义看管,一审判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给付刘广义看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广义已于2002年11月4日与李丽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就涉案加油站的债权与债务作了分割,刘广义有权就自己所持有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广义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刘广义有看管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