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6441.96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收购樱桃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垄断樱桃收购市场,阻止上诉人在当地收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治疗使用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古红注射液按50%计入合理医药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62天计算,病历记载可以证明,医嘱要求上诉人继续先休息,半月后复查,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共计为62天。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给上诉人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任��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伤未构成轻微伤,医疗费达21000余元,用于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存在故意扩大治疗费用。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尹某某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30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在旧店镇大田村收购樱桃,被告无事找事,企图把原告赶出大田村,干涉原告收购,不让原告在大田村及周边村庄收购樱桃,当原告正在与果农协商收购樱桃时,被告突然对原告大打出手,虽经众人相劝,但被告依然对原告不断地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精神受到严重摧残,至今仍未痊愈,被告的野蛮殴打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二个月没有收购樱桃,经济损失十几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6.26元、误工费8663.26元、护理费39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441.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早晨,在平度市旧店大田镇驻地路口处,原被告因收购樱桃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当日先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西医)为:1、头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21306.26元,原告由其丈夫(农民)护理。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的用药中,其中依达拉奉注射液主要用于改善急性脑梗死所致神经症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功能障碍,××治疗,该两类药品费用合计11673.7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13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护理费3912.44元(139.73元×28天)、误工费8663.26元(139.73元×6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441.96元,均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冷静克制,互谅互让,依法解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的用药中,其中依达拉奉注射液主要用于改善急性脑梗死所致神经症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功能障碍,××治疗,因原告有头外伤反应,该两类药品对于原告的治疗有一定合理性,法院对该部分药品费用11673.70元按照50%的比例计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较轻,法院酌情支持40天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469.41元(21306.26元-11673.7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3912.44元(139.73元×28天)、误工费5589.20元(139.73元×4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6011.05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2375.53元(15469.41元×80%);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540元×80%);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尹某某护理费3129.95元(3912.44元×80%);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4471.36元(5589.20元×80%);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尹某某交通费400元(500元×80%)。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20808.84元,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尹某某。六、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樱桃收购者,因收购樱桃价格不同产生纠纷。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双方同时在事发地收购樱桃,因收购价格不同引发双方语言冲突及肢体接触,上诉人王某将上诉人尹某某致伤。一审判决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纠纷过程及受害人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上诉人王某承担上诉人尹某某损害后果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某某事发时不能冷静处理,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尹某某医疗费认定问题。尹某某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306.26元,其中使用依达拉奉注射液、古红注射液两类药品费用合计11673.7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对上述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用药合理��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上述医疗费用的认可。依达拉奉注射液、古红注射液系上诉人尹某某住院期间,医院方根据其病情使用的药物,一审判决对该两项注射液按照50%的比例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应当赔偿上诉人尹某某医疗费17045元(21306.26元×80%)。关于上诉人尹某某误工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尹某某因本次纠纷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适劳逸;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尹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40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否支持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上诉人尹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所致伤情未达到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精���损害赔偿诉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某关于医疗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尹某某医疗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尹��某医疗费17045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102元,上诉人王某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负担191元,上诉人王某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