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洋与许志东、房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许志东,房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266号原告:王洋,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许志东,男,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房永宏,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许志东、房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房永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志东偿还王洋借款300万元;2.要求许志东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房永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许志东因急需用钱从王洋处借款。同日,王洋通过张超将借款汇入许志东账户。2016年1月30日,王洋与借款人许志东、担保人房永宏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70天,月利率2%。因许志东未履行还款责任,房永宏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洋诉至本院。被告许志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出庭传票时其认可从王洋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许志东向张超借款300万元,因未能偿还张超借款,许志东从王洋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张超借款,借款由王洋直接转给张超。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房永宏名字是房永宏本人所签,其清楚许志东从张超处借款及从王洋处借款的事实,也清楚其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许志东已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房永宏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房永宏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是担保的范围不明确,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转账凭证及借款收据等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房永宏担保的内容不是本案中张超转账给许志东的3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洋与许志东、房永宏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7日,许志东从王洋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王洋委托张超向许志东账户汇款300万元,许志东向张超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16年1月30日,王洋与许志东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志东从王洋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日始270天;借款人应于借款期满之日全额返还借款金额;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之日未能全额还清借款金额,剩余金额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款还清。房永宏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金额还清之日止。同日,许志东向张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从张超处收到借款300万元。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6月8日,王洋诉至本院,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房永宏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张超向本院陈述其向许志东转账的300万元系受王洋委托所转,该款项属王洋所有。本院认为:王洋与许志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志东向王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志东未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王洋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洋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许志东辩称其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房永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知晓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即为许志东从王洋处所借款项,故房永宏关于担保范围不明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许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洋借款300万元;二、被告许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洋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房永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永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许志东、房永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琮书 记 员 李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