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487号原告:朱志鹏,男,1991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97号一层、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27301629。负责人:游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万达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及被告永辉万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辉万达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文兵黄大豆一袋,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产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该产品属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指收获日期。而黄豆的收获季节是在秋季,故涉诉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不真实的。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尽到进货检查验收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永辉万达分公司辩称,涉诉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也是预包装食品,初级农产品不需要精加工,采购后进行晒干烘烤包装的日期即为生产日期,初级农产品的生产日期不是收获日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志鹏在被告永辉万达分公司处购买了涉诉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告认为涉诉食品是农产品,其生产日期应为收获日期,而非被告辩称的包装日期,被告销售虚构生产日期的涉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诉食品属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涉诉食品的生产日期应为收获日期,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诉食品,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志鹏赔偿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志鹏已经垫付,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志鹏,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