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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44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天一华府。被告:臧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臧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臧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事实。被告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三万元,原告答应,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但原告却一直未将该3000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借款意思,但无借款事实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生效。2、此借条未约定利息。3、原告应返还侵占被告的17254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双方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加盟连锁店缺少资金,原告在长沙农商银行取现金60000元,交给加盟店,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30000元算原告入股,另30000元算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臧某某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臧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