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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至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41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至磊,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判决结果被告人王至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至磊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处,与对向行驶到此处掉头的鲁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至磊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王至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王至磊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至磊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至磊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至磊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至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