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涛与袁培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袁培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85号原告:李涛,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袁培清,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涛与被告袁培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护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17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袁培清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在张家口市××后××村由西向北转弯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培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培清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经查,被告袁培清持有C3驾驶证发生事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抢救等医疗费用的赔偿,望法院支持我公司追偿的权利。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垫付赔偿范围,故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因我单位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袁培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培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培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7.26元。被告袁培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487.26元,故本院对医疗费2487.26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5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以交通费200元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对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为法院依职权判决的事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2487.26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287.26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培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袁培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8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培清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更便捷的救济受害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袁培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培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8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培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涛11800元(已扣除袁培清垫付的2487.26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小东门分理处,名称:李涛,帐号:62×××7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培清2487.26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中山大街分理处,户名:袁培清,帐号62×××96);三、驳回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小东门分理处,名称:李涛,帐号:62×××74),由李涛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